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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6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順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順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姜順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子姜鈞獻與告訴人

馮耀霆發生交通事故,未能理性溝通,竟貿然揮拳毆打告訴人,使其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左眼角膜擦傷、頭部外傷、頭皮擦傷等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係因其子發生車禍受傷,一時未能善加控制自己之情緒,致罹犯罪,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徵得諒解(按,兩造調解不成立),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振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037號被 告 姜順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順聰於民國115年2月14日16時31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43旁之路口,因馮耀霆與姜順聰之子姜鈞獻發生交通事故而對馮耀霆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馮耀霆,攻擊馮耀霆之頭部,致馮耀霆因而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左眼角膜擦傷、頭部外傷、頭皮擦傷等傷害。嗣因馮耀霆不甘受害,自行前往就醫驗傷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馮耀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順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耀霆、被告之子姜鈞獻於警詢時指述一致,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奇美醫院、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振 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