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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晏夙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晏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晏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所有物,竟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權

,法治觀念不足,並考量其犯罪目的、方法、所侵占物品價值,兼衡其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年紀、職業、學歷、經濟狀況(均詳見警卷第1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侵占之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278號被 告 林晏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晏夙於民國115年5月18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0號東山服務區廁所隔間內,見該處上遺有A02所有之手機1部後,林晏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後,隨即離去。嗣因A02發現遺失手機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晏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白河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白河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至上開被告所侵占之手機1部,因已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參,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