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帛諺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帛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商行承租機
車,詎其於租期屆至後遲未返還機車,於告訴人催討後,將所持有之機車據為己有使用,並拆除其上告訴人原有商行標示之犯罪手段、目的、所侵占之財物價值;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本案機車係由告訴人自行員工尋獲,並非被告歸還,且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經判處罪刑之前案記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欠佳,暨其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侵占所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由告訴人自行尋獲,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煜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866號被 告 李帛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帛諺於民國115年3月23日10時1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古巷有限公司臺南門市,向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租賃期間自115年3月23日10時10分許起至同年月24日10時10分許止。詎李帛諺於合法持有本案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租賃期間屆滿後,雖一再佯稱欲續租,卻始終未繳納續租租金,經古巷有限公司臺南門市人員催討後,仍未依約繳納租金,亦未返還本案機車,並於115年3月24日後某時,在不詳地點,擅自拆除附著於本案機車上之廣告標示,以此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上開門市店長余月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帛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月辰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108年3月22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03212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機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上開門市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機車照片及員警尋獲本案機車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顏 煜 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