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麗溶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麗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麗溶於案發時為告訴人林○○之同居女友,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規定並未設有罰則,是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為本案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953號被 告 王麗溶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溶為林○○之同居女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5年5月12日20時2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10,因細故與林○○發生爭執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林○○丟擲菜刀3把,使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之安全。嗣經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