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6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晉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晉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二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法規資料網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晉于擅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所駕車輛使用,已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使用偽造牌照之行政罰鍰金額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432號被 告 王晉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晉于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中某日,在網路上訂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後,隨即將該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上開車輛所懸掛之車牌有異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晉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