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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隆彬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21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4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郭隆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扣案菜刀壹把、玩具槍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郭隆彬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警卷第5頁),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對於家中事務本應以理性、和平手段與態度為之,竟捨此而不為,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原諒,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易字卷第45-46頁)在卷可查,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易字卷第34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後坦承罪行並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且已獲其之宥恕,顯見其深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是為確實督促被告節制其行為,使告訴人能免於再被侵害之恐懼,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違反此一保護管束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將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查扣案之菜刀1把、玩具槍1支均為被告回家拿取供犯本案犯行所用,為被告自承在卷(易字卷第33頁),堪認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顏煜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5215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郭隆彬與甲○○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郭隆彬於民國114年9月3日18時40分許,在甲○○址設臺南市○○區○○路○○巷0號之住處(下稱案發地點),因故與甲○○發生爭執,嗣返回自身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1之住處取來菜刀及近似真槍之玩具手槍各1支,於同日18時49分許,在案發地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菜刀及玩具手槍在屋外叫囂,且作勢攻擊位於屋內之甲○○,並對甲○○恫稱:你給我出來,我要拿槍射你(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甲○○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隆彬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114年9月3日18時40分許,在案發地點,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嗣於同日18時49分許,在案發地點,手持菜刀及玩具手槍作勢攻擊位於屋內之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說你給我出來,我要拿槍射你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告之母親張寶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1、證明與被告於114年9月3日18時40分許,在案發地點,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嗣被告於同日18時49分許,在案發地點,手持菜刀及玩具手槍作勢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手持菜刀及玩具手槍在屋外叫囂,並對告訴人恫稱:你給我出來,我要拿槍射你等語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下心生畏懼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3日18時49分許,在案發地點,手持菜刀及玩具手槍作勢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證明員警向被告扣得菜刀及玩具手槍各1支之事實。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