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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6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承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CCN-633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燁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初某日,在網路上訂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後,隨即於同月間某日,將該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BA5R1C58KFH08070號)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王柏勛發現其所持用之上開車牌遭人冒用並報警處理,經員警於同年6月1日查獲自用小客車掛有偽造車牌,並當場扣得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柏勛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9-3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人王柏勛提供之行照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足參(見警卷第35-61頁、第71-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偽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本件被告透過臉書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CCN-6330號車牌2面,並將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自小客車前後,權充真正車牌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外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自115年5月初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揭偽造之車牌2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扣,故向他人訂購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懸掛偽造車牌之期間,暨被告於警詢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渠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