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庭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8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4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補充「旋為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38頁)及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31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訴字卷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詐欺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再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而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2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罪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4年間因加重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予未曾謀面之人匯款,並依其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之金額後,旋為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詐欺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完畢等情,此有前揭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於114年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法院以
115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該案雖尚未確定,然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於同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洗錢之財物,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84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4日18時22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九張犁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電話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9月17日18時許起,以假援交詐術詐騙A02,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10月9日12時3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至A03之郵局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2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要應徵網拍工作,對方說要匯薪水給我,後來又說不能匯,要將提款卡寄出給對方測試才能匯給我云云。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帳戶活期儲蓄存款截圖照片等資料 3 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名下帳戶,且告訴人遭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而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A03固以前詞置辯,然查: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若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可能性,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原本不要寄,對方一直說要匯錢怎樣的,他說有轉帳給我但轉不出去,要寄出提款卡測試,寄出之前我有問過對方說會不會變成人頭戶,對方說不會啦公司很大,公司不會這樣,我沒有看過本人,也沒有跟我視訊過等語,除應可認被告深知提供帳戶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收款項之行為存有違法風險外,亦可知被告與「汐研陽汐研」、「蝦皮閃購客服」相識不久,且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然被告仍因對方表示有管道可賺錢之情況下,而仍容任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帳戶,顯見被告係因貪圖對方所承諾之報酬,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一節,當有預見,然竟無視其帳戶有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可能性之風險。是綜上所述,應可認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前開所辯應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