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福棠選任辯護人 柯漢威律師
嚴奇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1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郭福棠犯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福棠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爰審酌被害人陳信宏所受財產損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169號被 告 郭福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福棠係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所有權人,其於民國115年1月3日10時許,在甲地土地上整理枯萎之竹筍,將枯萎之竹筍、枯枝集中堆置該地西北隅燃燒時,本應隨時注意附近環境、風向及火勢,以避免火勢延燒無法控制,並應待火勢完全熄滅後始得離去,以避免飛火或火星引起燃燒,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火勢完全熄滅即行離去,致飛火或火星引起燃燒所生之火勢,延燒至鄰近陳信宏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上,燒毀乙地上之草蓆40支、水管14粒、檸檬果樹71顆等物,致生公共危險。嗣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關廟分隊於同日13時26分許,接獲火災案件通報出勤搶救,經消防隊員抵達現場滅火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宏委託陳筱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郭福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筱雯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及所附現場照片26張、談話筆錄2份及火災案件搶救出勤紀錄表、火災原因紀錄摘要、火災出勤觀察紀錄、地籍圖、火災現場平面圖、街景圖、火災現場平面圖、火災現場起火處位置圖、火災現場攝影位置圖等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振 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