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16號、第318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之㈠第3行所載「左前側胸壁挫傷等」應更正為「左側前胸壁挫傷」,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之㈠部分,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之㈡部分,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A02有所爭執,竟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
情緒,並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解決,徒手傷害告訴人,並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對告訴人侮辱,使告訴人之身心承受苦痛及人格尊嚴、社會形象受損,然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且其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時未能善加控制自己之情緒,致罹犯罪,犯罪手段為徒手傷害及短暫之出言辱罵,且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左側前胸壁挫傷、臉部(嘴唇及左耳)多處挫傷之傷勢,尚非久治難癒,先前無相同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然未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無子女、入監前因車禍而無工作、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標準,且就拘役部分,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16號114年度偵字第31874號
被 告 A03居○○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故與郭綜合醫院保全A02發生爭執,竟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4年7月16日9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郭
綜合醫院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持雨傘揮打及左手掐住A02頸部,致A02受有左前側胸壁挫傷等傷害。㈡於114年8月21日13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郭綜合醫院大門,基於妨害名譽及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3次毆打A02臉部,致A02受有臉部(嘴唇及左耳)多處挫傷等傷害;並以「垃圾」、「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A02,足以貶損A02之人格評價,致A02名譽受損。嗣經A02驗傷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犯罪事實欄一、㈠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於114年7月16日9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郭綜合醫院內,出拳毆打告訴人胸口,致告訴人受有左前側胸壁挫傷等傷害。 3 本署檢察官114年11月7日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114年7月16日9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郭綜合醫院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持雨傘揮打及左手掐住A02頸部等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 5 郭綜合醫院114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有左前側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犯罪事實欄一、㈡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6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於114年8月21日13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郭綜合醫院大門,徒手出拳3次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嘴唇及左耳)多處挫傷等傷害;並以「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等事實。 8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手機翻拍畫面截圖1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 9 郭綜合醫院114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有臉部(嘴唇及左耳)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