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嘉祥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204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嘉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嘉祥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遺失財物,不思以正當途徑歸還原主,亦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心生貪念,擅自據為己有,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增加被害人尋回遺失財物之困難性,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本案部分財物業經歸還被害人(警卷第3及4頁),兼衡被害人對於本件之態度、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462號被 告 楊嘉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祥於民國115年4月20日14時32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街00號無名娃娃機店內,拾獲彭子洋遺留在上址店內32號機臺上之錢包1件【顏色:藍色,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娃娃機集點卡1張及鑰匙1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上開現金1000元花用殆盡、錢包、娃娃機集點卡1張及鑰匙1把等物丟棄。
嗣經彭子洋發現遺失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嘉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彭子洋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侵占之財物現金1000元,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 立 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