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寶慧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寶慧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查,被害人A02於警詢時陳稱其不知所使用之皮包係於何時、何處遺失等語(警卷第7頁),足認被害人不知其遭被告侵占之上開皮包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被害人之皮包(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後,竟心生貪念,將之侵占入己,致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素行(本院卷第9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已返還侵占之現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警卷第23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犯後坦認犯行,事後已返還侵占之現金予被害人,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但因被告明知拾獲之皮包內有現金1萬1000元,金額非微,竟侵占入己,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確定後,向公庫支付3000元,並附記於判決書內(依刑法第74條第4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捐款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被告所侵占之現金,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供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459號被 告 黃寶慧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寶慧於民國115年5月6日19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拾獲A02所有於同日18時58分許後某時,在上址遺失之皮包1件(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皮包侵占入己。嗣A02發現遺失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而查獲,並取回上開現金款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寶慧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證人謝易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截圖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