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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6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翌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A03於民國115年5月14日1時5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該處停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逕行開啟上述車輛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黃宗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A02)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逞,旋即離去;嗣因黃宗元發覺遭竊而委請兒子A02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宗元委託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A03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案發現場照片。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㈤查獲被告比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且其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竟猶不知悛悔,又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而再犯本案,所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殊為不該,更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