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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芳瑀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A03因與告訴人A02有嫌隙,竟以告訴人為對象,出具體言詞為恫嚇,告訴人經轉告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還於調解會上當著告訴人等人的面,自承有此,實有不該。本案有數證人之一致證述在卷,事證明確,被告又供認有為上開言詞,則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有恐嚇之意,本案仍足認定如上,並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品行難稱良好(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然被告所為之危害尚屬相對輕微,且於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已具狀表示懊悔之意,被告更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書載明,告訴人完全原諒被告、同意不予追究、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宣告等語,有被告、告訴人所分別提出之書狀及和解書附卷為憑。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此外,考量上開前案紀錄及被告另因毆打告訴人成傷,甫經本院他股判處刑種為有期徒刑之罪刑,有本院115年度簡字第2472號簡易判決附卷可查,是就本案而言,不但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條件不合,本院也認為有不適宜宣告緩刑之情,爰不宣告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06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前有糾紛,A03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5日8時許至9時許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以言詞向A02之姊夫羅昆能表示「見到A02的話,見一次就打一次」等語,經羅昆能於同日向A02轉達後,A02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辨稱:我是在跟羅昆能談前一晚和解的事情,問羅昆能為何將我前一晚送給羅昆能的人參雞精退回,羅昆能說A02堅持叫他不要收我的東西,A02要去驗傷對我提告,我沒有說出恐嚇的話給羅昆能轉知;我跟調解委員會委員說的話是氣話,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圖云云。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3 證人羅昆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證人羅昆能表示「見到A02的話,見一次就打一次」等語之事實。 4 證人即楠西區公所調解委員賴榮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5年2月12日14時許,在楠西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有承認曾說過見到A02小姐要見一次就打一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