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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6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鴻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鴻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合法管道解決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竟對告訴人為傷害、強制、恐嚇、毀損之非法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挫傷之傷害及上衣毀損之損失,足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自我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欠缺對他人身體、財產、行動自由之尊重;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995號被 告 黃鴻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偉與A02有債務糾紛,黃鴻偉竟基於強制、傷害、恐嚇、毀損等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7日21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先徒手拉扯A02衣領,致使A02脖子遭勒,再將A02推向柱子牆面,將A02抵住控制在牆面上,徒手毆打A02,復要求A02簽立本票1張,致使A02受有頭部鈍傷、挫傷等傷害,所著上衣並因而毀損不堪使用,A02並依據黃鴻偉要求,簽立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本票1張,黃鴻偉即以此強暴方式使A02行此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A02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鴻偉矢口否認犯行,辨稱:我有跟告訴人發生拉扯,但是我沒有鎖喉,拉扯過程中告訴人衣物有破損,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語。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法從一重處斷。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是被告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與刑法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未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等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