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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6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松霖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機車大鎖一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學歷)、素行不良(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素無關係、未賠償修復費用、車子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機車大鎖1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11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6日16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臺南第二高級中學內,持機車大鎖砸毀A02所有之BSQ-6908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致引擎蓋鈑金凹陷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02。嗣經A02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現場遭毀損車輛與機車大鎖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與路口監視器照片2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與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至扣案之機車大鎖1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