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鴻喜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3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易字第16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鴻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警查獲後業與告訴人和解,如數賠償損害,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合於緩刑之條件,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有114年10月13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已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本案竊盜所得價值1,000元,此據被害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8頁),雖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惟被告於案發後,已賠付被害人1,000元,雙方和解成立,有114年10月13日和解書1份可憑(見調偵卷第17頁),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全數獲得彌補,等同被告已將竊盜所得返還被害人,自無庸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不法利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335號被 告 余鴻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鴻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12時18分許至同日12時21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德利廚房自助餐店,徒手竊取吳奇靈控肉1袋、三杯雞1袋(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吳奇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鴻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奇靈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其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控肉1袋、三杯雞1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所為雖值非難,惟其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認犯行,並自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復未曾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此有和解書1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品 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