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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6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思婕選任辯護人 邱柏誠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0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蕭思婕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蕭思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前開洗錢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王瓊儀、陳力慈達成調解(告訴人黃紹庭未到場調解),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法相同,時間相近,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其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王瓊儀、陳力慈達成調解,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且為確保被告能依調解筆錄如數給付,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因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調解筆錄內容對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履行給付,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五、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1千8百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又本案洗錢標的業經層層繳回,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王瓊儀) 蕭思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黃紹庭) 蕭思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陳力慈) 蕭思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031號被 告 蕭思婕

選任辯護人 邱柏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思婕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無需使用他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他人匯款之可能,又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配合轉帳或提領款項,將該犯罪所得購買虛擬貨幣,隨後匯至不詳電子錢包地址,將無法確認交易對象身分及確保資金來源合法性,且可能涉及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確切證據證明蕭思婕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4年1月9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凌」、「勝翔」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而待上開款項匯入後,蕭思婕旋依「勝翔」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勝翔」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瓊儀、黃紹庭及陳力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思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為其申請、使用之事實。 2、坦承提供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給「勝翔」,並於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旋依「勝翔」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瓊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王瓊儀提出之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截圖照片等資料 3 告訴人黃紹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紹庭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款帳戶查詢截圖照片等資料 4 告訴人陳力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力慈提出之對話紀錄、帳戶往來明細截圖照片等資料 5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王瓊儀、黃紹庭及陳力慈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被告提出與暱稱「勝翔」之對話紀路截圖1份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帳號予「勝翔」,並依「勝翔」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子凌」、「勝翔」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3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自承犯罪所得為交易金額之1%,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瓊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不詳時分起,以假交友詐術詐騙王瓊儀,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9日19時15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16日14時16分許 3萬元 2 黃紹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2日不詳時分起,以LINE暱稱「莉亞」、「張翰」向黃紹庭佯稱得加入打工,透過購買商品價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5日18時23分許 2萬5,000元 3 陳力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起,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向陳力慈佯稱得加入投資群組操盤買賣黃金等項目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5日18時12分許 2萬5,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