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佳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謝佳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佳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告訴人柳思宇所受財產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販賣所得為新臺幣300元,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0號被 告 謝佳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芬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施詐,而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可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並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申辦之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rfkyaQBHUcJAFZo7」遊戲帳號後,再由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巧連智月刊」公司、銀行人員,先由「巧連智月刊」公司人員稱月刊重複寄送而會導致重複付款,須依照銀行人員指示進入金融認證之詐術,致柳思宇陷於錯誤,透過信用卡刷卡方式,購買價值5,000、3,000、3,000、1,000、1,000元之GASH點數,並於112年9月8日20時40分、42分、44分、46分、47分許,分別儲值至上開遊戲帳號內。嗣柳思宇查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柳思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佳芬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佳芬有於申辦本案門號及其他5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並連同其本案門號SIM卡共計6個行動電話門號,以1支門號300元之對價,總計1,800元,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柳思宇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真實姓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柳思宇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日期,透過上開方式購買如上開金額之GASH點數,並儲值至以被告謝佳芬名下之本案門號所申辦之遊戲帳號之事實。 3 告訴人柳思宇提出之信用卡截圖、刷卡明細、通信紀錄及刷卡驗證簡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柳思宇遭詐騙及購買上開GASH點數之事實。 4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及認證手機明細、GASH點數儲值等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柳思宇透過上開方式購買上開GASH點數,並儲值至以被告謝佳芬名下之本案門號申辦之上開遊戲帳號內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謝佳芬申辦之事實。
二、被告謝佳芬雖不否認有以對價300元將本案門號SIM卡賣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對這個本案門號為何並沒有印象,但兩三年前剛出獄的時候,因為那時候找不到工作,伊急需要用錢,伊配偶即證人潘夢婷(所涉幫助詐欺部份,另簽分偵辦)說她在網路上有找到可以辦門號換現金,因為她自己也辦門號換現金,她現在也在等開庭,一開始是證人潘夢婷先去辦的,她辦好也有拿到現金,伊當時沒有同時辦,後來她幫伊打電話聯絡該男生,那男生有跟證人潘孟婷說要去哪個門市辦,後來伊與證人潘夢婷到永康與安南區門市兩個門市辦,分別是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伊當時遠傳電信辦了3支預付卡,台灣大哥大也是3支預付卡,每一張SIM卡都是300元,該男生會到門市等伊與證人潘孟婷,現場辦完直接給對方,對方就直接分兩次各拿900元給伊。伊問那個男生是否會卡到案子,但那個男生說不會,他要賣給可憐人。那個男生伊不知道他真實姓名,伊只記得有個「誠」,他是中年人,約170幾公分,壯壯的,頭髮有點禿頭但頭髮很黑。伊沒有幫助詐欺等語等語。然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一般欲使用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者,僅需出示使用者證件,即得於一般手機店面、電信行甚或便利商店以低價購買,無須特別申購資格及憑證,縱不具本國籍之人士取得亦無困難,當無額外付費向素不相識之人取得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購行動電話門號,反向陌生人收集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手機門號作為詐欺通聯之用,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以被告謝佳芬之年齡於行為時已32歲,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之常情,並非不能預見,尚難諉為不知,竟仍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當信其主觀上確有預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該門號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佳芬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謝佳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謝佳芬雖自承販賣連同本案門號共6張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然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而本件尚無其他證據足證除本案門號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亦已將其他被告謝佳芬同時販賣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實施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因而本案被告謝佳芬之犯罪所得應為300元,且該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