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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德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記載:「徒手毆打陳○○」,應補充記載為:「徒手毆打、腳踹陳○○下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復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德與告訴人陳○○係夫妻關係,業據其等供陳在卷,且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院卷第7頁),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於雙方拉扯過程中,徒手毆打、腳踹告訴人下樓,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告訴人表示無意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101號被 告 林○德上列被告因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與陳○○為夫妻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雙方於民國114年8月8日14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因故發生爭執,過程中林○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致其受有左側頭部鈍傷、右臉挫傷、右肩鈍挫傷、前胸鈍挫傷、右上臂擦傷、右手手指挫傷等傷害。嗣經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南市佳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傷勢照片4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本院按下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