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倚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202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倚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倚瑄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一提供其臺企銀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羅元蓁遭
詐欺取財匯款,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中方自白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難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如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27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訴字卷第75-76、79-8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本次因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03號被 告 張倚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倚瑄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4日13時58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資料後,於114年8月24日13時許,以Instagramn名稱「Zola塔羅」、LINE名稱「張亮」向羅元蓁佯稱抽中獎項,需依指示操作完成驗證,始得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58分、14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123元、21,086元至上開臺企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羅元蓁察覺有異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元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倚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臺企銀帳戶帳戶係其所有之事實,惟辯稱存摺和提款卡於113年5月9日離婚前,交給前妻蔣瓈萱使用云云。 2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元蓁於警詢時之陳述 ②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確因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3 ①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蔣瓈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證人提出之本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2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截圖 證明其與被告婚姻存續時間為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9日止,被告未曾將其名下臺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交付予其保管,其亦不知道被告有前述銀行帳戶,且被告曾積欠其200,000元之事實。 4 本案臺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臺企銀帳戶確係被告名下所有,且有告訴人羅元蓁遭騙匯款之事實。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不詳之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贓款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不詳之詐欺集團車手持被告上開臺企銀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羅元蓁上開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