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承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3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承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承勳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同月13時22分」更正為「同年月8日13時32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承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一提供其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林威呈、蔡世香
、楊宗桓等人遭詐欺取財匯款,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至本院審理中方自白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上述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又未能賠償渠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詢問時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32號被 告 楊承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7日14時22分許起至同月13時32分許止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林威呈、蔡世香及楊宗桓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前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威呈、蔡世香及楊宗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承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辯稱:金融卡於領錢時遺失,密碼寫在卡片上等情。 2 ⒈告訴人林威呈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林威呈提供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1份 ⒊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容2份 告訴人林威呈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情。 3 ⒈告訴人蔡世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蔡世香提供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1份 ⒊告訴人蔡世香提供之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容1份 告訴人蔡世香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情。 4 ⒈告訴人楊宗桓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楊宗桓提供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1份 ⒊告訴人楊宗桓提供之翻拍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截圖1份 告訴人楊宗桓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情。 5 ⒈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6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04264號函附光碟暨翻拍監視器影像 證明: ⒈告訴人林威呈、蔡世香及楊宗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後,旋為他人持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之事實。 ⒉於114年4月7日14時22分許,被告持郵局帳戶金融卡,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內,操作自動櫃員機之事實。 ⒊114年4月8日13時37分許,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被告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在嘉義縣○○市○○路00號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事實。 ⒋查於114年4月7日14時22分許,被告持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完成交易後,將其金融卡收納完畢,未再有任何交易紀錄,實難想像被告之金融卡有單獨遺失之可能,足認本件應係被告提供郵局帳戶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1 林威呈 於114年4月8日13時2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盜用林威呈之友人陳意佳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林威呈傳訊佯稱:欲借款急用云云,致林威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4月8日13時32分許 30,000元 114年4月8日13時34分許 30,000元 2 蔡世香 於114年4月8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盜用蔡世香之友人林星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蔡世香傳訊佯稱:欲借款急用云云,致蔡世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4月8日14時22分許 10,000元 3 楊宗桓 於114年4月8日14時3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盜用楊宗桓之父親楊文迪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楊宗桓傳訊佯稱:欲借款急用云云,致楊宗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4月8日14時32分許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