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竹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3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祗須其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屬「公然」;又該條所謂「侮辱」,係以他人之名譽法益為對象,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達貶損其名譽評價之程度而言。經查,被告A03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以「幹你娘機掰(臺語)」之言語辱罵告訴人A02,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該字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且足使見聞之人依上開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而對告訴人產生其係屬於令人厭惡之負面人物,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其社會形象,已達貶損告訴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而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即心生不滿,不循理性文明之方式解決紛爭,即公然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臺語)」之穢語加以辱罵,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實屬不該,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人格法益,應予責難;考量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並衡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524號被 告 A03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O○O○(○○○○○○○○○○○○○○○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6月11日17時25分許,在○○市○○區○○○○0號「○○○○○○○○○○」第3教區11工場所屬2舍下2號舍房內,因故與A02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舍房內,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A02,而足以貶損A02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2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主管訪談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主管訪談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武錩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詹官達於○○○○主管訪談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李坤鴻於○○○○主管訪談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A03、告訴人A02、證人李坤鴻、詹官達、黃橋寶、蔡武錩之陳述書 全部犯罪事實。 7 法務部矯正署○○○○二舍下二房舍房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A03於上開時、地,尚持筆對告訴人恫稱:「你是沒被原子筆插過」等語(下稱恐嚇言語),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經詢在場目擊證人李坤鴻、詹官達、黃橋寶、蔡武錩等人,均未聽聞被告曾告以上開恐嚇言語,另就監視器錄影畫面來看,被告亦未有持筆欲作勢攻擊告訴人之舉。故本件除了告訴人單一之指訴外,並沒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實有告訴意旨所指之恐嚇行為,且為被告所否認,則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