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5年度偵字第72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8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吳政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為相異表示,復查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
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及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審理時亦未為相異表示,符合洗錢減刑之規定,然尚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固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233號被 告 吳政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依照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暱稱「林子涵」之指示,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某時,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某門市內,將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載有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紙條,寄送詐欺集團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謝睿恩、許稚昀、簡昱芯、劉厚理、吳貞妮、戴義隆、林羿妏施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幾乎殆盡,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謝睿恩、許稚昀、簡昱芯、劉厚理、吳貞妮、戴義隆、林羿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睿恩、許稚昀、簡昱芯、劉厚理、吳貞妮、戴義隆、林羿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政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3-9頁,本署115偵7233卷第19-21頁) 坦承本案土地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並承認其行為構成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 2 ⒈告訴人謝睿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31-32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謝睿恩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33、34、35-36頁) 證明告訴人謝睿恩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3 ⒈告訴人許稚昀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37-4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稚昀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41-42、43、44、45頁) 證明告訴人許稚昀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等事實。 4 ⒈告訴人簡昱芯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47-4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簡昱芯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49-50、51-52、53、54頁) 證明告訴人簡昱芯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等事實。 5 ⒈告訴人劉厚理於警詢時之指訴及筆錄所附之附件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55-57、59-66頁) ⒉告訴人劉厚理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67-70頁) ⒊告訴人劉厚理提供網路帳戶轉帳翻拍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72-7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厚理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79-80、81、82、83-84頁) 證明告訴人劉厚理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等事實。 6 ⒈告訴人吳貞妮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85-86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貞妮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87、88、89-90頁) 證明告訴人吳貞妮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等事實。 7 ⒈告訴人戴義隆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91-97頁) ⒉告訴人戴義隆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99-102頁) ⒊告訴人戴義隆提供帳戶轉帳交易明細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03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戴義隆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05、106、107-108頁) 證明告訴人戴義隆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等事實。 8 ⒈告訴人林羿妏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09-114頁) ⒉告訴人林羿妏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15-118、122頁) ⒊告訴人林羿妏提供帳戶新臺幣轉帳交易明細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21、122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羿妏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23、125、126、127-128頁) 證明告訴人戴義隆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等事實。 9 ⒈被告吳政倫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3、15頁) ⒉被告吳政倫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9-20、21-22頁) ⒈證明本案土地銀行、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吳政倫所申辦之事實。 ⒉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謝睿恩、許稚昀、簡昱芯、劉厚理、吳貞妮、戴義隆、林羿妏等,有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依照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方式,轉入本案土地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後,並旋幾乎遭提領殆盡等事實。
二、核被告吳政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吳政倫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至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下稱THREADS)暱稱「辜魚魚」、LINE帳號「陳偉祥Chris」等帳號實行詐騙,而上開軟體屬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進而對於包含告訴人等之不特定人而犯之,被告吳政倫行為可能另外構成刑法第30條、同法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罪嫌部分,然綜合卷內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吳政倫主觀上對於詐騙集團將透過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或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犯行實行詐術具有故意。基此,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吳政倫之犯行符合前開加重事由。惟此等加重事由部分應為法益侵害較鉅之構成要件加重,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謝睿恩 114年8月27日22時53分許前 透過THREADS、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及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佯以販售海報之詐術,但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完成實名制認證後始可透過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賣貨便服務交易之詐術 114年8月27日22時53分許 透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網路轉帳 5,063元 被告吳政倫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2 告訴人許稚昀 114年8月27日16時許至21時30分許止 透過THREADS、INSTAGRAM ,佯以贈與海報之詐術,但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完成認證後始可透過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賣貨便服務(下稱賣貨便)取得上開免費海報之詐術 114年8月27日21時30分許 透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網路轉賬 3萬6,036元 被告吳政倫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3 告訴人簡昱芯 114年8月27日15時許至114年8月28日0時18分許止 透過THREADS、INSTAGRAM,佯裝買家,物流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PChome網站客服,先由買家稱有意購買告訴簡昱芯網路上販售之沙發,但須依照上開客服指示操作金融帳戶進行驗證後始可透過賣貨便交易之詐術 114年8月27日23時55分許 至自動臨櫃機,透過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轉帳 2萬5,985元 被告吳政倫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8月28日0時18分許 2萬9,985元 4 告訴人劉厚理 114年8月27日18時26分許至114年8月28日0時1分許止 透過社群軟體DCARD、LINE,佯裝買家、客服,先由買家稱有意購買告訴人劉厚理網路上販售之二手書籍,但須依照上開客服指示操作金融帳戶進行驗證後始可透過賣貨便交易之詐術 114年8月27日21時1分許 透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網路轉帳 3萬5,123元 被告吳政倫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8月27日21時6分許 1萬5,123元 114年8月28日0時1分許 2萬9,987元 5 告訴人吳貞妮 114年8月27日21時許至22時18分許止 透過THREADS、INSTAGRAM及LINE,佯以販賣手錶、戒指等飾品之詐術,但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進行實名認證始可交易之詐術 114年8月27日22時18分許 透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網路轉帳 6,012元 被告吳政倫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6 告訴人戴義隆 114年8月27日21時2分許前 透過臉書、LINE,佯以投資之詐術 114年8月27日21時2分許 透過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網路轉帳 1萬3,000元 被告吳政倫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7 告訴人林羿妏 114年8月27日1時許至同日20時13分許止 透過臉書、LINE,佯以贈送漫畫及小説,但須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進行實名認證後解除凍結之訂單後,始可透過賣貨便交易之詐術 114年8月27日20時13分許 透過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網路轉帳 4萬9,986元 被告吳政倫上開中華郵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