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標含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5年度偵字第850號、115年度偵字第70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007號),判決如下:
主 文標含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依如附件二、三所示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44號、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61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給付陳彥仁、劉松諺、張鴻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標含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僅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
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彥仁、劉松諺、張鴻信於本院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44號、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6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核其尚感悔悟,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本院斟酌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參以告訴人陳彥仁、劉松諺、張鴻信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此有本院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之給付,復參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本旨向告訴人陳彥仁、劉松諺、張鴻信給付之必要。至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依約定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陳彥仁、劉松諺、張鴻信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沒收:被告固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50號115年度偵字第7037號被 告 標含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標含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4年10月26日17時5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瓏埔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劉松諺、張鴻信、許秀照、陳彥仁等4人施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劉松諺、張鴻信、許秀照、陳彥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松諺、張鴻信、許秀照、陳彥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標含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41171770號卷第3-8、45-46頁、本署115偵850卷第19-22頁) 被告標含伶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第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從抖音認識一名男子,之後加LINE通訊軟體聯繫,對方暱稱為李自明,然後我們就交往,我跟他說我有金錢上的困擾,他說要匯款5萬元人民幣給我,但我並沒有收到,後來李自明又說因為要匯款給我,害他的帳戶被鎖定,又說他的哥哥李宏偉在聯邦銀行當經理,可以幫我們處理,要我將卡片寄出去給他們,所以我就照做云云。 2 ⒈告訴人劉松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41171770號卷第11-14頁) ⒉告訴人劉松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41171770號卷第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劉松諺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41171770號卷第15、17、19頁) 告訴人劉松諺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等事實。 3 ⒈告訴人張鴻信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41171770號卷第25-26頁) ⒉告訴人張鴻信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41171770號卷第35-36頁) ⒊告訴人張鴻信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存根聯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41171770號卷第37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鴻信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41171770號卷第27、31、33-34頁) 告訴人張鴻信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等事實。 4 ⒈告訴人許秀照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5偵7037卷第41-45頁) ⒉告訴人許秀照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本署115偵7037卷第61-63頁) ⒊告訴人許秀照提供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本署115偵7037卷第51、53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許秀照部分) (本署115偵7037卷第47、49、57-59頁) 告訴人許秀照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等事實。 5 ⒈告訴人陳彥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5偵7037卷第19-27頁) ⒉告訴人陳彥仁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與匯款證明 (本署115偵7037卷第35-38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彥仁部分) (本署115偵7037卷第29、31-32、33頁) 告訴人陳彥仁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等事實。 6 ⒈被告標含伶申辦之第一帳戶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41171770號卷第39-41頁) ⒉被告標含伶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本署115偵7037卷第11-14頁)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劉松諺、張鴻信、許秀照、陳彥仁等4人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後,旋為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詢據被告標含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上開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沒有與李自明跟李宏偉對話紀錄可以提供,因為我後來換號碼,對話紀錄都不見了等語,是被告與「李自明」之關係,尚非無疑;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在網路上接觸,我們沒有見面過,114年10月26日他跟我說因為公司急需用錢,然他的帳戶遭到鎖定,所以請我協助提供帳戶供他使用,雖然我一開始有懷疑,但他說他的哥哥「李宏偉」是聯邦銀行的經理,所以最後我還是相信他等語,足認被告與「李自明」等人並不熟識,且被告明知帳戶資料不得隨意交付他人使用,何以其在聽聞對方所述之後,在沒有任何查證下,即貿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李自明」所介紹之「李宏偉」,難謂無疑。況被告之上開帳戶於114年10月26日17時50分許寄出卡片前,此時第一帳戶之餘額為85元、郵局帳戶之餘額為94元,均所剩無幾,此情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人,多提供幾無餘額而無關自身利害金融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可知被告實際上本即知悉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形同交付帳戶控制權,亦對於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可能會遭不法利用等情有所預見,故被告確有幫助取得上開第一、郵局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戶 1 劉松諺(提告) 於114年7月間,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與劉松諺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松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29日11時44分許 10萬元 第一 帳戶 2 張鴻信(提告) 於114年10月30日前,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與張鴻信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鴻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30日10時48分許 10萬元 第一 帳戶 3 許秀照(提告) 於114年10月9日,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與許秀照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可繳納保證金購買彩券獲利云云,致許秀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31日10時29分許 13萬元 第一 帳戶 114年10月31日10時29分許 15萬元 郵局 帳戶 4 陳彥仁(提告) 於114年10月28日前,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與陳彥仁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彥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1日 1時11分許 3萬元 郵局 帳戶附件二:
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44號調解筆錄附件三:
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61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