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6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菘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67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菘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菘揮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個人不法所有,恣意竊盜店家商品,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造成店家損害,被告尚未和解賠償,所竊贓物業經告訴人領回(警卷第33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4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12月4日確定)、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798號被 告 楊菘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菘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1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子龍門市,趁店員不備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譚蓉芬保管、陳列在貨架上販售之ONE STEP TERRA35 35W 氮化鎵快充電源供應器1個(價值新臺幣599元),得手後未與其他購買之商品一同結帳即逕自離開。嗣經譚蓉芬盤點發現商品短缺,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譚蓉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菘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譚蓉芬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與監視器擷取畫面、當日之7-ELEVEN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 士 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