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御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御玹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徐御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3年4月17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第1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地點遭承辦員警盤查,發現伊業經通緝,被告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且甫於11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54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020號被 告 徐御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御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第1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4月14日22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東豐路上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5年4月15日21時50分許,徐御玹在臺南市北區開元路442巷口時,因另案通緝而遭員警逮捕,復經警於同日22時40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御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4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242)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5年4月15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