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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6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源順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19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8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源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30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其個人郵局、元大銀行、台新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不詳人士,係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吳志明等4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以被告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重要之個人帳戶、密碼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個交付其郵局、元大銀行、台新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吳志明等4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轉匯該等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查被告於偵查坦認犯行(見偵卷第25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㈣茲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助益他人詐

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被害總金額35萬8720元,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終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已與告訴人4人中之吳志明、余彥均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見訴字卷第41-54頁)卷附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㈠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03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衡以被告本次因欠錢,急於籌錢,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與告訴人4人中之吳志明、余彥均達成調解,積極彌補過錯,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能

履行與前述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所載賠償義務,以彌補其等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個人身分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191號被 告 李源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源順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8日19時22分許,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偉輔、蘇建誌、吳志明及余彥均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李源順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提供之統一超商收據、不完整之對話記錄。 被告坦承因急於清償先前之債務,聽從在網路上片面自稱可幫忙製作金流以順利借貸,即輕率提供上開郵局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永銘」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偉輔於警詢之指訴。 ⑵上開告訴人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左列告訴人受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建誌於警詢之指訴。 ⑵上開告訴人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左列告訴人受有附表編號2 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志明於警詢之指訴。 ⑵上開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左列告訴人受有附表編號3 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余彥均於警詢之指訴。 ⑵上開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 左列告訴人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6 被告上開元大、台新、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偉輔 114年9月3日,假冒交友佯稱匯款將數據衝高可兌換約會卡云云 114年9月3日 15時43分許 10,500元 郵局帳戶 2 蘇建誌 114年8月19日21時5分,假冒交友佯稱匯款將數據衝高可兌換集點卡云云 ①114年9月1日 12時12分許 ②114年9月2日 11時50分許 ①50,000元 ②48,220元 郵局帳戶 3 吳志明 114年8月26日6時23分,假冒交友佯稱需要匯款加入會員、開通見面服務云云 ①114年9月1日 20時27分許 ②114年9月1日 20時28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元大帳戶 4 余彥均 114年5月1日,佯稱投資股票、期貨可獲利云云 114年9月1日 13時35分許 150,000元 台新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