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政緯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臺南市○○區○○○○○路000號」,更正為「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明知受教
育召集後,應於指定之時地報到,竟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而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員訓練、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之有效性,實屬不當;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139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係「114年度精誠甲字第240306號」教育召集之應召員,應於民國114年7月5日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隆田酒廠)報到。該召集令於114年6月18日送達至A02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由其弟葉政宏代收後,再由葉政宏轉告A02知悉。詎A02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未於應報到時間至上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臺南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函送報告書、上開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上開召集令受領回執、證人葉政宏警詢筆錄、臺南市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及被告住處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後備軍人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