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翔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0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談話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密碼入侵電腦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上開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出於蒐證之單一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與告訴人A02之間原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實行本件犯行,係屬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能力,應知告訴人之手機內之電磁紀錄
及言論,均屬個人隱私範疇,惟被告仍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有其他合法權源之狀況下,擅自輸入告訴人手機之解鎖密碼,據以竊錄取得該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內留存之告訴人之非公開之言論及電磁紀錄,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對電磁紀錄之支配權,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法益之法治觀念,且念及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均坦認),然於審理中即知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固非欠佳,惟未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碩士畢業、育有4歲及7歲之子、擔任工程師而須扶養雙親及上開幼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066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登記離婚並分居,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03明知未經A02之同意,不得擅自解鎖其手機並觀看、取得內部之電磁紀錄,竟基於妨害秘密、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及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趁A02於114年6月20日下午,前往A03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將其所持有之IPHONE手機放置於該處且未加注意之際,未經A02同意,無故輸入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知悉之A02手機螢幕解鎖密碼,以此方式入侵A02之手機,並點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窺視A02與訴外人李吳玹樂間非公開之對話紀錄與照片,復持自己之手機翻拍上開非公開之對話內容,並進一步將該LINE對話紀錄以文字檔之形式匯出,並傳送至自己之手機內而無故取得該電磁紀錄。嗣A03將上開翻拍照片及文字檔作為證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A02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足以生損害於A02對其個人隱私及電磁紀錄之支配權利。經A02收受民事起訴狀後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一狀及其所附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文字檔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未經同意取得告訴人手機內部資料之行為。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辯稱:伊係為了進行侵害配偶權之蒐證,才取得該對話紀錄,並非「無故」云云。惟查,刑法妨害秘密及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中所稱之「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義務,然人格各自獨立,非謂配偶之一方即須被迫放棄個人之隱私權,遑論本件案發時間(114年6月20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離婚長達8個多月,雙方已無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同居及忠誠義務,被告更無任何法律上之權限或正當理由可任意干涉、監控告訴人之私生活。被告僅為求自身民事訴訟舉證之便,即擅自輸入密碼解鎖告訴人手機並竊錄、取得內部電磁紀錄,其手段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線,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對電磁紀錄之支配權,自屬「無故」無疑。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密碼入侵電腦設備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基於單一蒐證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實施上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及電腦使用安全法益,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告訴人間具家庭成員關係,請論以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 士 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