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紘慶選任辯護人 曾邑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沈紘慶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表一之洋驛公司開立㈠編號5銷售額(元)欄「167,629」,更正為「167,529」元。銷售額欄之合計1,423,118元,更正為「1,530,416」。理由: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之記載如前揭更正後之數字(國稅局涉案證據卷第66頁)。
(二)起訴書附表一之洋驛公司開立㈡編號5稅額(元)欄50,505」,更正為「20,505」。理由: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之記載如前揭更正後之數字(國稅局涉案證據卷第64頁)。
(三)起訴書附表二、發票號碼欄:「CV0000000」、「CV0000000」、「CV0000000」、「CV0000000」、「CV0000000」、「CV0000000」、「CV0000000」、「CV0000000」、「CV0000000」、「CV0000000」,依序更正為「CV00000000」、「CV00000000」、「CV00000000」、「CV00000000」、「CV00000000」、「CV00000000」、「CV00000000」、「CV00000000」、「CV00000000」、「CV00000000」。理由:永鋐公司開立予洋驛公司之發票影本10紙之發票號碼如更正後的數字(國稅局涉案證據卷第56-60頁)。
(四)起訴書附表二、銷售額合計欄:「1,530,146」,更正為「1,530,416」。理由: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之記載如前揭更正後之數字(國稅局涉案證據卷第50頁)。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紘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邱友鴻(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業務經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羅珮綺(洋驛公司前會計人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4年12月1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42011054號函檢附見盈交通工業有限公司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裁處書1份(本院卷一第41-43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5年3月13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52002505號函檢附見盈交通工業有限公司取具洋驛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1份(本院卷一第143-150頁)」。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不再有拘役或罰金刑可供選科而一律應科處徒刑,並強制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紘慶就如附件附表一㈠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就如附件附表一㈡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如附件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至被告上開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填製洋驛公司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同一稅期之多張不實統一發票,係出於各該稅期內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單一目的所為,基於同一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應各認定為接續犯,分別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一㈠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㈠、附表ㄧ㈡、附表二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紘慶為洋驛公司負責人,所為之上開犯行,紊亂稅捐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危害經濟秩序與租稅公平,並幫助附件附表一㈠之見盈公司有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兼衡被告開立及取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之數量,附表一㈠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為新臺幣76,522元,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為與統一發票有關之犯行,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之態樣及手段相似,各犯行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相近、刑罰規範之目的近似、侵害法益之類型相似、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佳,且其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堪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收警惕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00號被 告 沈紘慶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紘慶自民國105年4月間起至105年12月間止,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洋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洋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責綜理洋驛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負有據實製作會計憑證之義務,亦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負有據實申報稅捐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沈紘慶明知洋驛公司並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申報營業稅期別期間,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由沈紘慶以洋驛公司之名義填製各期所示不實銷貨事項於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交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充作其等各稅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於附表一所示稅期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各稅期之營業稅,以上開不正方法幫助附表一㈠所示之公司逃漏如附表一㈠所示之營業稅,惟如附表一㈡所示之公司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發票日期、取具發票之營業人、發票字軌、銷售額及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沈紘慶明知洋驛公司未於附表二所示之申報營業稅期別期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開立發票之營業人」進貨,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稅期申報截止日前之某日(即稅期翌月之15日前),自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表彰「洋驛公司向該營業人進貨」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充作洋驛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沈紘慶再透過合作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事務所人員在洋驛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上開進項金額,於附表二所示營業稅申報期間,以此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惟洋驛公司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發票日期、開立發票之營業人、發票字軌、銷售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紘慶於國稅局談話紀錄、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於105年4月至12月間為洋驛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綜理洋驛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之事實。 ⒉證明洋驛公司與附表一所示之見盈交通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見盈公司)、維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維銘公司)於105年間均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洋驛公司105年7、8月間有向永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永鈜公司)進貨之事實。 ⒋證明洋驛公司在105年間係委託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處理稅務工作。 ⒌證明被告負責洋驛公司向交易對象請款、開立發票、收取發票之業務。 2 證人陳清南(見盈公司負責人)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洋驛公司於105年7、8月與見盈公司無任何真實交易之事實。 3 證人王雪芳(維銘公司負責人)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洋驛公司於105年9、10月與維銘公司無任何真實交易之事實。 4 證人王承義(永鋐公司負責人,原名:王永鋐)國稅局談話紀錄、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洋驛公司於105年7、8月間與永鋐公司無任何真實交易之事實。 5 證人即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業務經理即邱友鴻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見盈公司取得洋驛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之事實。 6 證人即洋驛公司前會計人員羅珮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洋驛公司是被告負責向交易對象收取發票,並且會將發票整理好放在紙袋內交給證人羅珮綺,再轉交給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之事實。 7 ⒈洋驛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洋驛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5年4月至12月) 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永鋐公司、永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永鋐公司開立給洋驛公司之發票影本10張 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維銘公司、維銘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 ⒋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416號等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⒌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查緝案件分析報告、維銘工業有限公司進項來源異常分析 ⒍見盈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查緝案件分析報告、見盈工業有限公司異常進項來源分析 ⒎洋驛公司104、105年資產負債表影本 ⒏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5月29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1004567號函暨所附洋驛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 ⒈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本案幫助見盈公司逃漏稅額為76,522元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本案未生幫助維銘公司逃漏營業稅結果之事實。 ⒋證明被告持永鋐公司開立之虛假發票充作洋驛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未生逃漏營業稅結果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㈠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就附表一㈡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至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
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兩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填製洋驛公司同一稅期之多張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維銘公司未生逃漏稅之結果),係出於各該稅期內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單一目的所為,基於同一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應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一㈠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就行為外觀而言,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可認被告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㈠、附表ㄧ㈡、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業務上不實登載所作成「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固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附表一、洋驛公司開立㈠生幫助逃漏稅捐結果編號 稅期 取具發票之營業人 發票年月 發票號碼 銷售額(元) 稅額(元) 有無申報扣抵 幫助逃漏稅額(元) 1 105年7、8月 見盈交通工業有限公司 105年7月 CV00000000 107,398 5,370 有 76,522 2 105年7月 CV00000000 127,872 6,394 有 3 105年7月 CV00000000 158,324 7,916 有 4 105年7月 CV00000000 128,279 6,414 有 5 105年7月 CV00000000 167,629 8,376 有 6 105年7月 CV00000000 102,235 5,112 有 7 105年8月 CV00000000 96,857 4,843 有 8 105年8月 CV00000000 127,375 6,369 有 9 105年8月 CV00000000 148,274 7,414 有 10 105年8月 CV00000000 113,652 5,683 有 11 105年8月 CV00000000 143,227 7,161 有 12 105年8月 CV00000000 109,394 5,470 有 合計 1,423,118 76,522㈡未生幫助逃漏稅捐結果編號 稅期 取具發票之營業人 發票年月 發票號碼 銷售額(元) 稅額(元) 有無申報扣抵 幫助逃漏稅額(元) 1 105年9、10月 維銘工業有限公司 105年9月 DM00000000 400,100 20,005 有 0 2 105年9月 DM00000000 399,000 19,950 有 3 105年9月 DM00000000 400,300 20,015 有 4 105年10月 DM00000000 390,600 19,530 有 5 105年10月 DM00000000 410,100 50,505 有 合計 2,000,100 100,005
附表二、洋驛公司取具編號 稅期 開立發票之營業人 發票年月 發票號碼 銷售額(元) 稅額(元) 有無申報扣抵 逃漏營業稅額(元) 1 105年7、8月 永鋐機械有限公司 105年8月 CV0000000 143,227 7,161 有 0 2 105年8月 CV0000000 148,274 7,414 有 3 105年8月 CV0000000 158,324 7,916 有 4 105年8月 CV0000000 167,529 8,376 有 5 105年8月 CV0000000 199,092 9,955 有 6 105年8月 CV0000000 128,279 6,414 有 7 105年8月 CV0000000 216,792 10,840 有 8 105年8月 CV0000000 127,872 6,394 有 9 105年8月 CV0000000 120,513 6,026 有 10 105年8月 CV0000000 120,514 6,026 有 合計 1,530,146 76,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