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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6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郁倫

黃玉萍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郁倫、黃玉萍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證據欄所載:「業據被告蘇郁倫、黃玉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健輝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影像、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更正為:「業據被告蘇郁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黃玉萍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情節相符,全案並經告訴人張健輝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蘇郁倫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黃玉萍於偵查中雖供稱不知是否承認其係與被告蘇郁倫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進入告訴人住所,然其對於案發之客觀事實均未爭執否認,其與被告蘇郁倫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雖表明僅針對被告蘇郁倫提出告訴,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蘇郁倫、黃玉萍二人係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且依卷存事證,縱被告二人並無明示之意思聯絡,然被告黃玉萍明知被告蘇郁倫進入告訴人住處之目的,仍尾隨跟進,而被告蘇郁倫亦未加以阻止,自堪認其二人有默示之犯意聯絡。而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明定,是告訴人對被告蘇郁倫告訴之效力自當及於被告黃玉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731號被 告 蘇郁倫

黃玉萍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郁倫、黃玉萍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5年2月15日20時15許,未經張健輝同意,擅自進入張健輝位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之住家兼宮廟,嗣張健輝聽聞聲響,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健輝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郁倫、黃玉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健輝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影像、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被告2人對於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