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6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仙景

陳景明

王文竹

陳文堉

詹金時

趙方日月

黃秀琴

郭麗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A03、A04、A05、A06、A007、A08、A09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1副、撲克牌3副、賭資新臺幣1萬7801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8人在農曆年節期間,以麻將、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行為固有不當,惟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麻將1副、撲克牌3副、賭資新臺幣1萬7801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364號被 告 A02

A03

A04

A05

A06

A007

A08

A09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A03、A04、A05、A06、A007、A08、A09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1日20時20分許,在不知情之歐陽桂蘭(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且為不特定人均得自由出入,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之鐵皮屋內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麻將、撲克牌為賭具,麻將由賭客輪流做莊,胡牌者可贏得賭資,或以撲克牌把玩「撿紅點」賭博財物,嗣警於115年2月21日19時許,接獲檢舉前往上址查緝,當場扣得麻將1副、撲克牌3副、賭資共新臺幣(下同)17801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A03、A04、A05、A06、A007、A08、A09等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佐,被告等8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又上開扣案之賭資、賭具等,為被告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英 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