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重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重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重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5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官田區住處,先以吸食器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接續以電子加熱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因林重恩於115年3月19日11時59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旁,為警另案緝獲並執行附帶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復徵得林重恩同意,於同日13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僅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犯罪方法、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內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依托咪酯(被告行為後,依托咪酯已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彈丸、瓶子或罐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已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故僅能沒收銷燬驗餘之重量,而非扣案時之重量)。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 物品名稱 扣案數量 檢出成分 沒收數量 (一) 白色結晶 1包 甲基安非他命 驗後淨重0.053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二) 依托咪酯煙彈 6顆 依托咪酯 6顆 (三) 依托咪酯 1瓶 依托咪酯 1瓶 (四) 依托咪酯殘渣罐 3罐 依托咪酯 3罐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扣案數量 沒收數量 (一) 吸食器 1組 1組 (二) 電子加熱器 1個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