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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7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95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1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審酌被告本應理性與告訴人A02溝通解決紛爭,未控制自身情緒、行為,率爾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之行為,所為實不足取;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本件事發起因(據被告稱係因行車糾紛引起)、被告使用之手段、情節、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25頁)、被告與告訴人均無調解意願(偵卷第26-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7957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2時5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與中華路口「台灣中油旺位加油站」旁,因行車糾紛而生口角衝突,詎A03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徒手壓A02之頸部、肩膀,並以身體壓住A02所騎乘機車之離合器與車頭,而攔阻A02向前騎行,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由離去之權利。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記得是拍他,為何抓車抓這樣子還罵我,剛好紅燈我就過去問他,他說要找警察,我說旁邊有警察,我印象中是拍他而已,我拍他的時候就轉過來,我沒有用手抓他脖子,我是拍他,也沒有不讓他走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02具結後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115年3月31日當庭之勘驗筆錄、監視器截圖畫片、車籍資料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