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NGOC MAI(阮氏玉梅)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5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NGOC MAI(阮氏玉梅)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THI NGOC MAI(阮氏玉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所竊財物,均已歸還被害人A2,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警卷第19頁),並考量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相同,時間接近,方式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又被告竊得之物,均已歸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825號被 告 NGUYEN THI NGOC MAI
(中文名:阮氏玉梅;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NGOC MAI(中文名:阮氏玉梅;下稱阮氏玉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19日晚間10時27分許,在A2所管理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玉井民生店內,徒手破壞有防盜鎖扣之耳掛式無線藍芽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00元;已領回),將該商品取出後隨意將包裝棄置在店內,並至櫃臺結帳其所購買之其他飲料、點心作為掩飾,以此方式竊取耳掛式無線藍芽耳機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登記在宋銀楠(已歿)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離去;而後阮氏玉梅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間7時30分許,在全家超商玉井民生店內,再次徒手破壞有防盜鎖扣之耳掛式無線藍芽耳機1個(價值900元;已領回),將該商品取出後隨意將包裝棄置在店內,並至櫃臺結帳其所購買之其他飲料作為掩飾,以此方式竊取耳掛式無線藍芽耳機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A機車離去。嗣經A2察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氏玉梅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我不知道事情發生的過程,我回去醒來就發現這兩組耳機在身邊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A2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0張、電子發票存根聯2張 證明被告有將以防盜鎖扣包裝之耳掛式無線藍芽耳機硬拔下來後,將包裝棄置在店內,並前往櫃臺結帳其他商品之客觀行為,堪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
二、詢據被告阮氏玉梅否認本件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0張、電子發票存根聯2張,可知案發當時被告有將以防盜鎖扣包裝之耳掛式無線藍芽耳機硬拔下來後,將包裝棄置在店內,並前往櫃臺結帳其他商品之行為,要難認其有何當下不知情之可能,堪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其所辯無一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