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郁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陸顆、非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取得子彈至115年5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無故持有本件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屬持有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僅論以一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且為司法機關嚴加查緝對象,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9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素行、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時間、數量,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扣案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6顆、非制式子彈6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試射之子彈共7顆(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3顆),既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不具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殼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10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13日凌晨3時15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向不詳之人取得子彈19顆(含10顆制式子彈及9顆非制式子彈)而持有之,嗣於115年5月13日凌晨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經警扣得上開子彈並送鑑後,採樣其中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3顆試射,均認具殺傷力,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至扣案子彈19顆,除業經鑑驗試射用罄之子彈已不具殺傷力者外,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桑 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 憶 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