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IM SUNG SU(金聖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金聖洙(A0000000003)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收受、搬運」部分應更正為「收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金聖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友人「張A」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後使用,致盜贓不易起獲,助長竊盜歪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最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業已查獲扣案而發還告訴人A02,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926號被 告 A0000000003(韓國籍,中文姓名:金聖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3(中文姓名:金聖洙,以下逕稱中文姓名)明知綽號「張A」之人無法說明A02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來源,是顯可懷疑為贓物,竟基於收受、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5年3月20日前不詳時間,在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之統一超商外,收受「張A」所竊取而來之上開機車,並駕駛上開機車供日常之用。嗣A02察覺上開機車失竊報警處理,金聖洙於115年3月20日23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聖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搬運贓物罪嫌。至前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