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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7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恩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恩旭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玉珮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恩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㈡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A02之玉珮1只,侵害其財產權,自有

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3頁)、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玉珮1只,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278號被 告 林恩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旭於民國114年7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向A02借用玉珮2只,A02於同年11月間向林恩旭請求返還,詎林恩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返還玉珮1只,而將另1只玉珮(價值新臺幣1萬3,000元)侵占入己。

嗣A02屢經催討,林恩旭遲未返還玉珮1只,A02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恩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獲侵占上開玉珮1只,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