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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7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恆嘉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3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恆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所載日期均更正為「114年12月19日」,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恆嘉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金錢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就洗錢之客觀

犯罪事實坦認,惟因檢察官未訊問被告即逕予起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然其於審理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對洗錢犯罪為自白,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且均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29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截圖、轉帳明細、簡訊紀錄截圖等相關履行證明可稽(見115年度訴字第2270號卷第57、58、89至127頁),容見被告彌補過錯之心意,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再考量受騙匯款之金額之危害程度,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助益洗錢、詐欺犯罪實行之幫助犯,與參與詐騙集團而執行詐騙之正犯之惡性容有差異,且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並非欠佳,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職畢業、育有1名8歲之子、從事電子業技術員而須扶養上開幼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無犯罪前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然知坦承犯行

認錯,現有正當工作,且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和解並有履行,容見被告積極彌補過錯之心意及舉動,信其經本次警、偵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㈥又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並無證據可認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而未扣案,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390號被 告 林恆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恆嘉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0時1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伍誼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以濬、謝瓊琚、黃靖懿、羅珮文、蔡幼、蘇怡瑄、王薇涵及陳俊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恆嘉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買東西,對方稱交易有問題需要做實名認證,要求我把銀行提款卡寄給他們云云。 2 告訴人姚以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姚以濬提出之對話紀錄、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等資料 3 告訴人謝瓊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謝瓊琚提出之對話紀錄、帳戶網銀跨行轉帳截圖照片等資料 4 告訴人黃靖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靖懿提出之對話紀錄、帳戶電子轉出截圖照片等資料 5 告訴人羅珮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羅珮文提出之對話紀錄、新臺幣交易明細截圖照片等資料 6 告訴人蔡幼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蔡幼提出之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截圖照片等資料 7 告訴人蘇怡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蘇怡瑄提出之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截圖照片等資料 8 告訴人王薇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王薇涵提出之對話紀錄、臺幣帳戶明細截圖照片等資料 9 告訴人陳俊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俊展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存條憑證等資料 10 被告第一銀行、新光銀行、郵局、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姚以濬、謝瓊琚、黃靖懿、羅珮文、蔡幼、蘇怡瑄、王薇涵及陳俊展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被告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恆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關於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故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姚以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6日不詳時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金流服務網」、「楊小姐」以假中獎向姚以濬佯稱需依照平台指示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18日13時34分許 49,981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4年12月18日13時35分許 49,911元 2 謝瓊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6日不詳時分許起,以Line暱稱「愛欣」向謝瓊琚佯稱贈送臺灣職棒簽名棒球,惟須先支付運費云云,並提供網址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19日0時10分許 99,987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3 黃靖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8日22時9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向黃靖懿佯稱贈送吉伊卡哇-烏薩奇娃娃,惟須先支付運費云云,並提供網址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191日0時12分許 9,981元 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114年12月191日0時14分許 9,982元 114年12月191日0時15分許 9,983元 4 羅珮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8日23時5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向羅珮文佯稱贈送Ipone 17 pro max,惟須先支付運費云云,並提供假統一超商賣貨便網址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18日23時52分許 30,030元 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5 蔡幼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6日17時49分許起,以假買家向蔡幼佯稱欲購買轉帳失敗云云,並提供客服連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12月18日12時49分許 90,000元 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6 蘇怡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7日17時許起,透過Gmail聯繫蘇怡瑄,並向其佯稱得先享後付Ipad mini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12月18日13時28分許 29,030元 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7 王薇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8日不詳時分起,以假買家向王薇涵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須先完成實名認證云云,並提供假統一超商賣貨便連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12月18日14時11分許 99,123元 被告郵局帳戶 8 陳俊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8日12時30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向陳俊展佯稱有販售門票,惟須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云云,並提供網址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18日15時4分許 30,0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