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修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10、34511號,114年度偵字第5867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9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明修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罪,共5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的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的自白」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說明:
1.每一個過往感情伴侶間的衝突,若有一方被判處罪刑,都是在被處罰者心中埋下一顆仇恨的種子,通常只會加深相互間的怨懟。
2.本案自從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中告誡被告再犯可能面臨羈押的風險,並於庭後致電詢問告訴人「若提高被告之處罰,並命被告遵守一定規則,給予期限最長的緩刑,有無意見?」,告訴人表達「沒有意見」的立場(本院易字卷47頁),且本院從當時開始持續觀察被告改善的情形。
而被告除了在115年1月9日及16日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要求面見告訴人之外,及至115年7月27日為止,都未曾打擾告訴人(見本院易字卷61、73、83頁公務電話紀錄)。由此可知,被告的行為已經獲得改善。
3.被告於110年間曾經酒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110年9月3日執行完畢。在115年9月4日之前,都屬於不能判決緩刑的刑事被告。本院考量被告行為的改善情況,決定從輕量刑,讓辛苦維持生活及養育孩子的被告,不致於承受太重的負擔。但願這是被告和告訴人關係不再惡化的契機,讓彼此不再打擾對方,各自都能自在安全地生活。
三、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直接以簡易判決量處罪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後20日之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時間 所犯法條 偵查案號 主 文 1 113年8月26日15時45分許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4511號 李明修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1,2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自113年8月26日16時33分許起至113年9月16日3時53分許止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4511號 李明修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1,2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113年9月16日5時許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114年度偵字第5867號 李明修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1,5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113年9月16日10時39分許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4510號 李明修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1,4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113年10月10日5時48分許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114年度偵字第5867號 李明修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1,3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1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511號114年度偵字第5867號被 告 李明修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修、劉珮綝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明修前因對劉珮綝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35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甲保護令),諭令李明修不得對劉珮綝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李明修應於112年11年15日前遷出劉珮綝之住居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本案住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劉珮綝,且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李明修應遠離劉珮綝之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而甲保護令於112年10月21日19時50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對李明修依法執行該保護令內容及有效期間之告知在案。嗣臺南地院因劉珮綝之聲請,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14號裁定撤銷甲保護令關於遷出本案住所、遠離本案住所及劉珮綝工作場所之主文(惟「不得對劉珮綝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部分,尚未失效)。後臺南地院復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801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乙保護令),諭令李明修不得對劉珮綝為騷擾之行為;李明修應於113年8年20日前遷出本案住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劉珮綝,且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李明修應遠離劉珮綝之工作場所(臺南市○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而乙保護令亦於113年8月7日13時40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對李明修依法執行該保護令內容及有效期間之告知在案,李明修因而知悉甲、乙保護令之內容及期限,且知悉劉珮綝不願與之復合,竟仍分別基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意,於甲、乙保護令有效期限之如附表各標號所示時間,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涉犯侵入住宅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劉珮綝不堪其擾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珮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明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育有未成年子女,雙方於113年6月間分手,告訴人於113年6月間即將被告封鎖不願與被告聯繫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有收受乙保護令並經員警依法執行該保護令內容及期限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有與告訴人見面之事實。 ⒋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期間,在不詳地點,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李明」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復收回之事實。 ⒌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貼文中所指「1838」乃告訴人男友車牌號碼、所附以照片乃與告訴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之事實。 ⒍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前往本案住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之事實。 ⒎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前往本案住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劉珮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育有未成年子女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為如附表編號11所示行為,且該地點非被告平時會經過之處,被告突自路旁衝出之舉亦與一般偶遇情節不符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期間,在不詳地點,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之事實。 ⒋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貼文中所附為告訴人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照片之事實。 ⒌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前往本案住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之事實。 ⒍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前往本案住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為之事實。 ⒎證明被告行為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之事實。 ㈢ 甲保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甲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已於112年10月21日19時50分許,知悉甲保護令內容及期限之事實。 ㈣ 乙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8月7日13時40分許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書、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及約制告誡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已於113年8月7日13時40分,知悉乙保護令內容及期限之事實。 ㈤ 臺南地院113年聲調字第296號通信調取票、本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於113年8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雙向通聯(含基地台位置)及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期間,以所持用行動電話,多次於深夜及凌晨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事實。 ㈥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9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間止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㈦ 告訴人提供行經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行經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被告突自路旁衝出之事實。 ㈧ 告訴人與被告社群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取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期間,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李明」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復收回之事實。 ㈨ 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李明」個人帳號頁面貼文截取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之事實。 ㈩ 本署勘驗筆錄暨告訴人提供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在本案住所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前往本案住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在本案住所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2張、本署114年度調偵字第2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前往本案住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為之事實。
二、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法院對相對人核發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5所示藉故與告訴人碰面、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至親車輛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打擾告訴人生活之舉動,自均屬騷擾行為;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以文字指摘告訴人不實事項、侮辱告訴人及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噴灑之行為,已使告訴人感受精神上痛苦及身體上之侵害,而非僅使告訴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顯已達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程度,而非僅屬騷擾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犯法條」欄所示罪嫌。
㈡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附
表編號3「所犯法條」欄所示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自113年7月27日至113年8月25日間年以未顯示號碼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及以友人所申辦社群軟體Messenger帳號「Hong Shun Pan」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均亦構成騷擾行為,而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乙節。經查,由甲、乙保護令以觀,可知甲保護令於112年10月17日經臺南地院裁定核發,然內容並未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而乙保護令內容雖諭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然乙保護令係於113年8月5日始經臺南地院裁定核發。又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舉,僅係使告訴人心理感受不快之騷擾行為,尚非使告訴人感受精神上痛苦之精神上不法侵害,業經認定如前。從而,被告於乙保護令裁定核發並經送達被告前之騷擾行為,因不在甲保護令核發範圍內,尚難認有違反保護令之情事。另由告訴人提供與被告友人社群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取照片以觀,可見被告友人係從第三人角度出發勸說告訴人妥善處理與被告間問題,難認為被告所傳送,綜上自與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起訴書附表:編號 時間 行為 所犯法條 案號 1 113年8月26日15時45分許 李明修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前往位於臺南市北區大興公園附近某處等待,見劉珮綝接送未成年子女行經該處,突自路旁衝出欲與劉珮綝談話,以此方式對劉珮綝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乙保護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4511號 2 自113年8月26日16時33分許起至113年9月16日3時53分許止 李明修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不詳地點,多次於深夜及凌晨時分,接續以所持用行動電話0958******(電話詳卷)撥打電話予劉珮綝,因見劉珮綝均未理會,並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Messenger帳號「李明」傳送訊息予劉珮綝復收回,以此方式對劉珮綝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乙保護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4511號 3 113年9月16日5時許 李明修因不滿劉珮綝另結新歡,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違反保護令、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李明」,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社群網站Facebook個人帳號頁面刊登「1838任伯就是要找你不爽我隨時等你,我女朋她媽就是一個妓女有錢就可以發生關係的人,麻煩你幫我照顧我女兒嘿,不爽隨時等你」之貼文並附以李明修與劉珮綝所生未成年子女照片,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劉珮綝名譽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劉珮綝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並以此方式對劉珮綝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甲保護令。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114年度偵字第5867號 4 113年9月16日10時39分許 李明修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住所,因與劉珮綝發生爭執,持辣椒水朝劉珮綝臉部噴灑,對劉珮綝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未得劉珮綝之同意即進入車庫內搬取個人物品,未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甲、乙保護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4510號 5 113年10月10日5時48分許 李明修因不滿劉珮綝另結新歡,於左列時間,以不詳方式,前往本案住所對面,朝停放在本案住所前、劉珮綝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丟擲石頭(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未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並對劉珮綝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乙保護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114年度偵字第58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