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友誠
劉明輝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即告訴人(下均稱被告)甲○○與被告即告訴人乙○○為父子,業據被告二人均陳明在卷,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查驗資料結果在卷可佐,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2人所為上開毀損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2人本案各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甲○○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乙○○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甲○○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2人為父子,本應以理性、和平手段與態度處理家庭糾紛,竟捨此而不為,恣意互相毀損對方所有財物,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2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均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2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甲○○所犯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性質俱屬相同、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55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父子,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乙○○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毀損附表所示之財物,而致令不堪使用或減損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嗣經乙○○與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第3-9、11-23頁,本署114偵35513卷第21-23頁),核與告訴人甲○○與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卷第3-9、11-23頁,本署114偵35513卷第21-
23、29-3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毀損案照片6張(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第25-29頁)、現場及車輛車損照片20張、行照照片4張(本署114偵35513卷第31-41頁)等資料附卷可證。足證被告甲○○、乙○○等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等2人犯嫌洵堪認定。
【附表】編號 被告 時間 毀損方式及受損財物 1 甲○○ 114年9月30日22時許 以徒手拆下告訴人乙○○所有之鋁門致門框變形 2 甲○○ 114年10月1日15時許 以腳踹告訴人乙○○所有之盆栽9個致破碎不堪使用 3 乙○○ 114年10月1日21時許 以徒手將盆栽碎片、泥土棄置在告訴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MEL-2208號、709-PSB號、NHH-3960號及不詳車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致上開機車車殼刮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