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鴻雁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鴻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服務態度,不循理性文明之方式解決紛爭,即公然對告訴人口出穢語加以辱罵,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實屬不該,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人格法益,應予責難;且經本院詢問告訴人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請依法判決等語(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256號被 告 謝鴻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鴻雁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16時30分許,攜其母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市立醫院」2樓眼鏡部配眼鏡,詎謝鴻雁因不滿黃少貽之服務態度,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眼鏡部櫃檯前,以「他媽的」、「幹你娘」等語辱罵黃少貽,而足以貶損黃少貽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少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鴻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少貽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其擷圖翻拍照片、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
三、另就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涉有恐嚇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指稱:當時被告直接對我破口大罵,被告說我態度差,我當下有嚇到,我覺得很害怕等語。惟查,依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譯文所示,被告於上開時地固有對告訴人稱:「到底要怎樣」、「我沒看過有服務人員態度這麼惡劣」、「你什麼態度啊」、「欠揍的樣子」等語,然此應尚非屬恫稱如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表示,實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告以任何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故自亦尚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