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勝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86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勝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所載「115年3月27日下午4時」均更正為「115年3月27日下午2時」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余勝全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前案所犯均為財產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係竊盜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868號被 告 余勝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勝全曾於民國11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07、2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06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復於11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余勝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3
月24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臺南市善化區三抱竹路附近停放後,徒步前往臺南市善化區三抱竹路往北近南科九路人行道尋覓財物,見鄭永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置物箱未上鎖,遂徒手開啟A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其內鄭永鋒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余勝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3
月25日下午3時9分許,駕駛甲車至臺南市善化區南科北路附近停放後,徒步前往臺南市善化區南科北路往南近南科九路人行道尋覓財物,見魏子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B機車)無人看管,遂徒手開啟B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其內魏子承所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2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余勝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3
月27日下午4時前某時,駕駛甲車自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出發,至臺南市善化區三抱竹路附近停放後,徒步前往臺南市善化區北園二路與三抱竹路台積電機車停車場尋覓財物,於115年3月27日下午4時許,見鄧勇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遂徒手開啟C機車之置物箱翻找財物,為在場守望之警察當場發現並上前盤查,因而未得手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鄭永鋒、魏子承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勝全於警詢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被告並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時間、地點,已徒手開啟C機車之置物箱翻找財物,已著手行竊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永鋒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A機車車籍資料1紙、115年3月24日嫌疑人犯案路徑圖1紙、115年3月24日現場照片6張、115年3月24日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 3 告訴人魏子承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B機車車籍資料1紙、115年3月25日車內財遭竊案(路徑圖)1紙、115年3月2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甲車之車牌辨識畫面擷圖3張、115年3月25日現場及財損照片9張 4 被害人鄧勇護之個人資料1份、115年4月1日員警簽呈1份、C機車車籍資料1紙、115年3月27日現場照片10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事實。 5 甲車車籍資料1紙 證明被告為本案3次犯行,均係駕駛甲車至現場附近停放後,徒步在路上尋覓財物,進而著手行竊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余勝全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涉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06號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案被告3次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金融卡5張,均係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低微,且均得掛失重新申辦,如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