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I VAN SANG(中文姓名:偉文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57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6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VI VAN SANG(偉文尚)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7行補充並更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書『涉嫌人簽名捺印』欄上偽造NGUYEN NHU THUAT之署押各1枚(共12枚)及印文4枚」;證據欄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VI VAN SANG(偉文尚)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罪。被告基於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警詢過程,接續偽造附表所示之署押12枚、印文4枚,應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逃逸移工,為掩飾逾期居留之身分遭揭露,竟
偽簽他人姓名,除足生損害於他人外,並造成警察機關調查外籍人士身分正確性之困難,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失聯移工,且已逾居留效期仍停留國內,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冒用他人名義應訊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被告於附表編號1-12所示文件上偽造「NGUYEN NHU THUAT」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之署押 警卷頁碼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115年4月18日偵訊(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NGUYEN NHU THUAT」」之署名1枚 第2頁 2 筆錄頁尾 「NGUYEN NHU THUAT」」之署名1枚 第3頁反面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受搜索人」欄 「NGUYEN NHU THUAT」」之署名1枚 第10頁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執行之依據之「受扣押人」簽名欄 「NGUYEN NHU THUAT」」之署名1枚 第11頁反面 5 執行結果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NGUYEN NHU THUAT」」之署名1枚 第12頁 6 「受執行人、在場人」欄 「NGUYEN NHU THUAT」」之署名1枚 第12頁反面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NGUYEN NHU THUAT」」之署名1枚 第13頁 8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欄 「NGUYEN NHU THUAT」」之署名1枚 第15頁 9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簽名與捺印」欄 「NGUYEN NHU THUAT」」之署名1枚、指印1枚 第16頁 1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驗項目:愷他命) 「受檢驗者簽名」欄 「NGUYEN NHU THUAT」」之署名1枚、指印1枚 第17頁 1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驗項目:甲基安非他命) 「受檢驗者簽名」欄 「NGUYEN NHU THUAT」」之署名1枚、指印1枚 第18頁 1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書 「涉嫌人簽名捺印」欄 「NGUYEN NHU THUAT」」之署名1枚、指印1枚 第19頁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577號被 告 VI VAN SANG (國籍:越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I VAN SANG(中文姓名:偉文尚)於民國115年4月18日16時許,為警據報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號頂樓處理男女糾紛事宜,發現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為隱匿身分避免遭驅逐出境,於同日18時16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NGUYEN
NHU THUAT(中文姓名:阮余術)」(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之名義接受員警調查,並接續在115年4月18日偵訊(調查)筆錄第1頁「受詢問人」欄、第4頁「受詢問人」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欄、搜索扣押筆錄「受扣押人」、「受執行人簽名捺印」、「「受刑人、在場人」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簽名與捺印」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驗項目:愷他命)「受檢驗者簽名」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驗項目:甲基安非他命)「受檢驗者簽名」欄上偽造NGUYEN NHU THUAT之署押各1枚(共11枚)及印文3枚,足生損害於NGUYEN NHU THUAT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上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嗣經警方查證後,發現其身分與NGUYEN NHU THUAT不符,而查獲(所涉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由警另案調查中;所涉施用、持有第3級毒品部分,由警聲請行政裁罰)。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偉文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手機存留居留證(NGUYEN NHU THUAT)畫面翻拍照片、居留證(NGUYEN NHU THUAT)翻拍照片、偵訊(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驗項目:愷他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驗項目:甲基安非他命)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上揭偵訊(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於上揭文件上先後11次偽造署押及印文3次,係基於同一逃避追緝之目的,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在同一刑事訴訟案件中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以接續犯論之。再被告偽造之簽名「NGUYEN
NHU THUAT」11枚及印文3枚,為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可能,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因屬內政部移民署通報之逃逸移工,其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屬警察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上開文件,依上開說明,自無由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