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帛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9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5年度易字第1538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帛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帛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處事態度,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未能克制自己情緒,以潑灑汽油方式恫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使渠等心生恐懼,並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未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獲取原諒,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35頁),兼衡被告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被告素行、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與被害人和解已如前述,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926號被 告 李帛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帛翰於民國115年5月14日17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不明原因,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向在場之林俊諺、謝家承、林永翰稱:你們要玩嗎等語,隨即持桶裝汽油朝林俊諺、謝家承、林永翰潑灑,致使林俊諺、謝家承、林永翰等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家承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帛翰矢口否認犯行,辨稱:發生什麼事情我都忘記了等語,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謝家承、證人林俊諺、林永翰於警詢時指訴(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14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云云。然依常理判斷,一般人若有縱火之主觀犯意,通常會攜帶點燃器具以幫助犯意之達成,而本件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員警,並未在被告身上扣到任何點燃器,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考,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點燃汽油之主觀意圖,並非無疑,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恐嚇部分具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