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君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328號、115年度偵字第187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君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至三調解筆錄所示之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陳君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交付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本案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尚認有悔意,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再者,被告尚未依如附件二至三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全數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數給付,以維護被害人之權益,因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至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又倘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係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328號115年度偵字第18703號被 告 陳君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宇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等,使附表所示之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等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顏麗月、吳東泰、潘柔文、張經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君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君宇有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顏麗月、吳東泰、潘柔文、張經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顏麗月、吳東泰、潘柔文、張經豊就附表所示遭騙經過之事實。 3 告訴人4人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4人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迷你電鍋體驗,就和對方聯繫,對方介紹我體驗別的產品,並把我加入群組,群組內有一個秘書要我依指示去點擊就會有小額收入,後來我跟著秘書參與機器手臂投資,但是轉介的人員說軟體更新需要繳20萬,但我沒有錢,對方就介紹「家信」協助我找工作賺錢,「家信」說我找工作的話卡片要給他,當初「家信」沒有說具體找什麼工作,我也不知道是跟哪家公司配合,我只是很急著要趕快有工作,他說什麼我就做什麼,不知道為何找工作需要提供提款卡云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就對方之真實年籍資料一無所知,與此等接洽者亦素未謀面,更對於「家信」欲替其謀求何等職業、為何「家信」代為求職即須取得其名下帳戶提款卡、「家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具體將作何用途等節均不清楚,然其卻僅憑他人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對方之真實性以及相關資訊均屬欠缺,且社會上詐騙集團事件頻傳,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付,於掛失前即任憑對方使用等狀況下,即貿然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推卸之詞,不足憑採。況觀諸被告提供其與「家信」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對於求職須提供個人資料、名下帳戶資料一事早有存疑,惟其僅係因急需求職、用錢,即基於「拼拼看」、「試試看」之容任心態,輕率將專有性甚高、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家信」之人,益徵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顏麗月 (提告) 於115年2月3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顏麗月,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顏麗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5年2月3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115年2月3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2 吳東泰 (提告) 於114年1月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吳東泰,佯稱:博弈加值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東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5年2月5日18時許 5萬元 115年2月5日18時1分許 3萬5,000元 3 潘柔文 (提告) 於114年12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潘柔文,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潘柔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5年2月5日14時21分許 5萬元 115年2月5日14時22分許 1萬元 4 張經豊 (提告) 於115年2月3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張經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經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5年2月4日9時48分許 5萬元 115年2月4日9時52分許 5萬元 114年2月4日10時2分許 3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