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7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景泉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249號、第2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景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薛景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不正方法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足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具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程度,犯後並坦承犯行,將拾得、竊取之物品返還被害人等,被害人等亦均表示不予追究,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手段、動機、目的、遭竊及侵占財物之價值、相關量刑意見,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特殊身心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犯罪類型及手段、對被害人等法益之侵害等情,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素行尚屬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將犯罪取得之物品返還被害人等,被害人等亦均表示不願意提起本件告訴,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拾得之黑色斜背包(下稱本案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3萬4,9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及信用卡3張),及竊得之「J老闆天馬5行動電源」1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249號115年度偵字第21424號被 告 薛景泉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景泉於民國115年4月20日16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內,見黃炳欽所有之黑色斜背包(下稱本案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4,9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及信用卡3張)遺落在上址娃娃機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拾得本案斜背包後,將之放進隨身攜帶之牛皮紙袋內,並將本案斜背包內之現金3萬4,900元取出後侵占入己,再到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臺南崇道店」,將本案斜背包置放於店門口外之貨架上後離去。嗣黃炳欽發現本案斜背包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並通知薛景泉到案後,經薛景泉交付上開現金予警方扣案(本案斜背包及上開現金、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及信用卡均已發還黃炳欽),而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21424號)。

二、薛景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4月20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優品娃娃屋」,徒手竊取店內娃娃機台上、由歐耀仁管領之「J老闆天馬5行動電源」1個(價值約400元),得手後離去。嗣歐耀仁於115年4月25日15時許,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並通知薛景泉到案後,經薛景泉交付上開商品予警方扣案(已發還歐耀仁),而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20249號)。

三、案經黃炳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景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炳欽、證人即被害人歐耀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8張,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黃炳欽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5年4月20日18時許發現本案斜背包遺失,再回去娃娃機店看,就沒看到本案斜背包了等語,足見本案斜背包(含其內之財物)為暫時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物,屬離本人持有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