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伯儒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4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728號),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妨
害警員執行職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更因此讓告訴人即警員A02受有傷害,所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節;復衡以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44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1月21日1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裕忠路與裕忠三街口時因故倒臥路旁。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員警A02、王翊丞、呂政家、李貫綸獲報到場處理,發覺A03持有電子煙,經初步檢驗呈毒品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於同日11時57分許對A03實施逮捕並告知權利。A03明知員警A02、王翊丞、呂政家、李貫綸係依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正在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試圖爭奪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並於為警壓制期間以嘴咬傷A02,致A02受有左手大拇指擦挫傷併甲床下血腫之傷害,以上開方式妨害上開員警執行公務。
二、案經A02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於遭逮捕過程中張口咬傷其左手,致其受有上揭傷害及被告以上述方式,妨害現場員警執行公務等事實。 3 證人王翊丞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妨害現場員警執行公務等事實。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A02受有左手大拇指擦挫傷併甲床下血腫之傷害之事實。 5 ⑴現場影像畫面(存於光碟)暨擷圖1份 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刑案現場相片1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爭奪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於受逮捕過程中張口咬告訴人A02左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A02所有之眼鏡斷裂毀損,且致告訴人王翊丞受有右手小指及無名指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再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無過失犯之處罰規定,該罪之成立,限於行為人故意毀棄他人物品。如行為人欠缺故意之主觀要件,縱其行為確有過失,而造成損害之結果,亦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仍不能以刑法上之毀損罪加以處罰。經查,告訴人王翊丞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對被告進行逮捕時,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翊丞於偵查中證明確,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佐。惟質之證人即告訴人王翊丞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不確定是遭被告的指甲划傷,或是因被告反抗而被手銬划傷等語;參以觀諸現場密錄器影像,可見案發當時員警A02、王翊丞、呂政家、李貫綸合力將被告壓制在地,被告雖用力扭動身體掙扎,惟未見有何攻擊告訴人王翊丞之情形,有上開現場影像畫面(存於光碟)暨擷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實難認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王翊丞之犯意,自難以傷害罪責相繩。另告訴人A02固指稱配戴之眼鏡於逮捕被告之過程中毀損乙節,並提出蒐證照片為佐,惟質之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無法確認被告何時揮掉我的眼鏡,因為被告一直在掙扎等語;又觀諸現場密錄器影像,未見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A02臉部揮打之舉,亦有上開現場影像畫面(存於光碟)暨擷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難認被告為上述行為時主觀上具毀損告訴人A02眼鏡之故意,告訴人A02眼鏡斷裂應係被告為前揭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時附隨產生之結果,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故縱告訴人A02眼鏡斷裂係因被告上開行為所致,被告之行為亦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責令其負擔本條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