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維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被訴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5年1月22日、2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115年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對告訴人隱私權所生之損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賠償損害新臺幣3萬元,告訴人復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115年2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本案竊錄內容之影像及用以竊錄之手機並未扣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犯罪事實一㈠另認被告前揭所為,尚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嫌及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依同法第319條、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間,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2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10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係前男女朋友。A03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4年9月2日前某日,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A02之同意,無故輸入A02之手機密碼解鎖手機,翻閱A02與蕭智楊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並以手機翻拍,嗣於114年9月2日23時42分許,將攝得對話紀錄之照片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群組「SY-趴蟻球」,無故竊錄並散布他人非公開言論。(二)於114年9月2日20時許,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A02之同意,便以其iPhone 14 Pro手機無故輸入A02Google帳戶「Chun4390000000il.com」之帳號密碼,而入侵之。嗣經A02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SY-趴蟻球」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Google帳戶登入提示郵件之截圖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等罪嫌,被告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之前階段行為,應為散布竊錄內容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因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係保護資訊安全及個人秘密與財產法益,與妨害秘密罪保護法益同一,應依法條競合吸收關係成立第358條之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是被告所為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裁判日期:2026-03-04